40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並非羈押之原因?
(A)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B)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C)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唯一原因
(D)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統計: A(41), B(34), C(1517), D(479), E(0) #3428269
詳解 (共 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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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 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A)。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B)。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C)。 2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3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4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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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01-1 條 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D),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2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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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 |
A)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羈押原因。只要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符合本款要件,得作為羈押之原因。
(B)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明定之羈押原因。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或串證之虞,亦屬合法之羈押原因。
(C)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唯一原因
此選項為本題之關鍵。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
然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不得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大法官明確指出,若僅因被告犯重罪即予以羈押,不僅可能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亦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因此,重罪條款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事由,尚須考量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始可羈押。換言之,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必須同時具備「重罪」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兩項要件,缺一不可,不得僅以重罪為唯一羈押原因。
(D)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事由。該條第1項第7款明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因此,本選項亦屬合法之羈押原因。
結論:
綜上所述,選項(A)(B)(D)均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羈押原因。選項(C)「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唯一原因」,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得作為羈押之獨立原因,故本題答案為(C)。
答案:(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