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40.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所為之扣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其法律性質為直接強制
(B)須為預防危害之必要,方得為之
(C)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D)扣留之物如保管所費過鉅,得予變賣
(E)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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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1), B(499), C(252), D(546), E(570) #3833044
統計: A(231), B(499), C(252), D(546), E(570) #3833044
詳解 (共 4 筆)
#7363895
第 21 條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第 22 條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30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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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9730
(A) 在行政法學理上,警職法上的「扣留」屬於「即時強制」(為了預防危害而採取的緊急措施),而非行政執行法中的「直接強制」(為了實現已成立之行政義務)。
(B) 須為預防危害之必要。 根據《警職法》第 21 條,警察警察對於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若有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暫予扣留。
(C) 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根據《警職法》第 22 條第 2 項,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四十五日(總計最長 75 日)。
(D) 扣留之物如保管所費過鉅,得予變賣。根據《警職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扣留之物若有「保管費用過鉅或困難者」,警察機關得予拍賣或變賣,提現保管其價金。
(E) 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根據《警職法》第 22 條第 3 項,扣留物返還時,應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簽收。同法第 23 條第 3 項亦明定,物之扣留、保管、拍賣或變賣,「其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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