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甲列乙為被告,於 110 年 3 月 1 日起訴請求判決命乙返還 A 地,主張:A 地為甲所有,被乙擅自占
用,拒不返還予甲,為此甲起訴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本訴訟)。對此,乙於同年月 25 日言 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甲之請求,陳述:乙未占有 A 地,不負返還義務云云。假使於同年月 10 日甲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之名義所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甲已非該地所有權人,所以受訴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將甲之請求駁回
(B)法院在已查明上開移轉予丙之事實時,不必依職權將本訴訟案情及關涉丙利害之爭點通知丙
(C)丙受本訴訟繫屬之通知後,認為其就 A 地所有權有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可主張時,不得在本訴 訟程序上將甲及乙列為共同被告,訴請就丙可主張之權利為判決
(D)如受訴法院以乙雖占有 A 地但甲於本訴訟繫屬中已將該地所有權移轉予丙,故甲對乙無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等旨為理由,判決甲敗訴確定後,丙得再基於其自己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判決命乙 將 A 地返還予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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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 B(31), C(166), D(823), E(0) #2980678
統計: A(34), B(31), C(166), D(823), E(0) #2980678
詳解 (共 6 筆)
#6179435
B選項請參民訴法第254條第4項
D選項請參民訴法第253條:前後訴當事人、聲明、標的(按實務所採就訴訟標的理論)皆不同,再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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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6407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至254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移轉,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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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6911
(A) 因甲已非該地所有權人,所以受訴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將甲之請求駁回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甲於起訴後(110年3月1日起訴)將所有權移轉予丙(同年月10日),此時訴訟仍在進行,甲之當事人適格不因此喪失,法院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判決效力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於繼受人丙。故(A)不正確。
(B) 法院在已查明上開移轉予丙之事實時,不必依職權將本訴訟案情及關涉丙利害之爭點通知丙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明定:「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此為法院之職權義務,旨在使第三人(丙)知悉訴訟,俾其決定是否參加訴訟或提起主參加訴訟。故(B)稱「不必通知」違反上開規定。
(C) 丙受本訴訟繫屬之通知後,認為其就A地所有權有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可主張時,不得在本訴訟程序上將甲及乙列為共同被告,訴請就丙可主張之權利為判決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此即主參加訴訟制度。丙為A地之現所有權人,對於本訴訟(甲訴乙返還A地)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依此規定以甲、乙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自己之權利。故(C)稱「不得」係屬錯誤。
(D) 如受訴法院以乙雖占有A地但甲於本訴訟繫屬中已將該地所有權移轉予丙,故甲對乙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旨為理由,判決甲敗訴確定後,丙得再基於其自己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判決命乙將A地返還予丙
正確。
本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甲對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屬基於甲之所有權所生之對人關係。丙雖為甲之繼受人(因法律行為受讓所有權),但丙取得的是自己固有的物權,並非繼受甲對乙之債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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