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員警某甲、某乙 2 人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某丙所駕自用小客車於路 邊違規停車,遂進行盤查,某丙及同車之某丁均謊報姓名,某丁並出示 他人證件,經員警以隨身電腦查詢有異,2 人復藉故拖延,拒不出示真 正身分證件,員警爰告知將依法將 2 人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某丙因 擔心其通緝身分遭查獲,伺機加足油門欲逃逸,此時某甲正站立於該車 打開之副駕駛座車門與車身間,便掏出所配警槍朝某丙腰部射擊。請問, 依行政法之法理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某甲及某乙員警之盤查、告 知及開槍等行為是否適法及適當?(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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辣椒
詳解 #4294439
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用槍時機及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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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512224
本案中員警某甲與某乙的盤查與告知行為完全合法適當;然而,某甲朝某丙腰部射擊的開槍行為,則違反了《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警械使用條例》之比例原則,不具備適法性與適當性。
詳細的法律依據與行政法法理分析如下:
一、 盤查與告知行為:合法且適當
員警某甲、某乙攔阻盤查並告知帶回勤務處所的行為,完全符合行政法上的「職權正當行使」:
- 盤查的發動(合法):
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警察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某丙違規停車在先,且與某丁兩人皆謊報姓名、出示他人證件,經電腦查詢顯然有異並藉故拖延,已構成「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員警進行盤查完全合法。 - 帶返所查證與告知(合法):
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 規定,依前條規定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且依同條第 3 項,帶往勤務處所時應向其說明事由。員警因兩人拒不出示真正證件,告知將依法帶返所查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二、 開槍射擊行為:不合法且不適當
某甲朝某丙「腰部」射擊的行為,在法律適用與行政法法理上均有重大瑕疵:
1. 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使用要件與限制
- 使用警槍之時機認定:
依 《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為「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使用槍械。某丙加足油門欲逃逸,且某甲正站立於打開的副駕駛座車門與車身間,車輛啟動確實可能危及某甲的生命身體安全,在主觀與客觀上,可能存有「使用警械」以制止強暴脅迫的空間。 - 射擊部位違反致命限制(違法關鍵):
然而,依據 《警械使用條例》第 9 條 明文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減少傷亡之處,並應以維持現場秩序或排除危害為限,不得傷及致命部位。」腰部內含重要內臟與大動脈,屬於極易致命之部位。某甲在丙僅欲逃逸、未持有致命武器主動攻擊的情況下,未選擇對空鳴槍示警或射擊車胎等損害較小之手段,而直接朝丙之腰部射擊,明顯違反該條規定。
2. 違反行政法基本原則(比例原則)
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1 項 及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之「比例原則」檢視:
- 適當性原則:射擊腰部雖能制止逃逸,但手段過於激烈。
- 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某甲應優先選擇射擊輪胎使車輛無法移動,或射擊非致命部位(如手腳),卻直接射擊腰部,並非採取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手段。
- 衡量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某丙當時之行為僅為「違規停車及謊報身分試圖逃逸(可能涉犯通緝)」,並未對員警進行武裝襲擊。某甲所欲維護之國家追訴犯罪公益,與某丙可能因此喪失的生命、身體重大健康權益相比,顯然利益失衡。
結論
綜上所述,員警之盤查與告知帶返所合法適當;但某甲開槍射擊某丙腰部之行為,違反警械使用限制及比例原則,屬於違法且不適當之行政處置,可能須承擔刑事國家賠償及行政處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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