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公司於營運期間,製作產品過程中使用多種化學物質,經證實極可能 提高人體致癌風險而為公司所知,但公司董事與經理人對於員工並未作 防護說明與設置相關防護措施,並任意將化學物質隨意傾洩於地面及地 下,導致作業廠區土壤與地下水遭受污染,甲公司並以遭污染的地下水 作為生產線員工飲用水等水源,導致甲公司員工因此而罹患癌症或相關 疾病,甚至死亡,甲公司營運至 1994 年 2 月關廠。乙丙為甲公司前員 工,於 2009 年 3 月開始發病,並到醫院治療,於 2009 年 5 月被醫院告 知他們的疾病與甲公司使用的化學物質相關,乙丙即起訴請求甲賠償其 損害,問法院應如何判決?(34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艾薇玉華


甲公司於製造過程中使用多種具高度致癌風險之化學物質,董事與經理人明知其危險性,卻未對員工為防護,甚至任意傾瀉污染物,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並將受污染地下水供員工飲用。

甲公司的行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注意義務,且具有可歸責性。依照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成立民法第191條之3的危險製造責任。

故乙丙得向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97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案特殊處在於 :甲公司於1994年2月關廠,但乙丙是於2009年3月開始發病,並於2009年5月經醫院告知疾病與甲公司有關。

若自侵權行為時(最遲1994年2月)起算十年,則2004年即已完成時效,乙丙似乎不得請求。

但本案屬長期潛伏性公害疾病,損害於多年後開始顯現。若機械性地使用十年客觀時效,將使被害人於尚未發病前即喪失請求權,顯失公平。

實務及學說多認為,此類潛伏性疾病,應將侵權行為時間點解為「損害發生或可得知悉時」,或限制十年時效之適用。因此,本案不應自1994年起算十年,應至少自損害顯現後(2009年3月)開始計算。

故乙丙的請求權尚未因為十年時效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