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 1-甲 39 與乙共 40 人均為 A 地及其上 B 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 就 A 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均為 1/40,乙為一樓區分所有權人,甲 1-甲 39 或其前手與乙都是民國 67 年起陸續從丙建商買受房屋及基地的權利, 丙建商與乙的買賣契約約定,乙所購買的房屋所有人可以占有使用該一 樓房屋正前方約 80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乙自民國 67 年遷入一樓即使用 該法定空地,其他住戶無法進入也無法使用,但均無人爭執此一狀態, 直到甲 1 在民國 105 年從其前手繼受位於 B 公寓大廈 10 樓的一戶,甲 1 開始爭執乙就該法定空地的使用權,甲 5 在民國 107 年從其前手繼受 位於 B 公寓大廈 8 樓的一戶,也支持甲 1 的主張。甲 1 和甲 5 即依民法 第 767 條起訴請求乙拆除法定空地上工作物,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甲 1 和甲 5 及其他 A 地共有人全體,請問有無理由?(33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甲1-甲39與乙共40人都是A地及B公寓的區分所有權人。乙自民國67年遷入即使用,其他住戶不能進入使用,長期無人爭執,持續到105年才開始爭執。可認為其他共有人對此狀態有默示同意。
依照實務見解,共有人得以明示或默示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共有物分管契約,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者,亦生拘束力。
根據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得請求返還、排除侵害。但乙若是基於共有人身份與分管契約,則其占有非無權,所以767構成要件不符。甲1甲5依照民法767請求乙排除工作物並返還空地,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