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國憲法判決指摘: 「為避免錯誤冤抑,並力求法院所為死刑判決之事實 認定確無合理懷疑,其法律理由充分、正當,從而確保死刑之科處於個 案確為符合罪責原則之最後必要手段,尤應保障死刑案件之被告於刑事 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得有效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 。試問依據本項 正當法律程序之論據,我國有關偵查階段程序規範為何?(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蔡冠諺

依據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意旨:

1.    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2.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犯死刑案件,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理由是,臺灣幾起重大冤案的「開啟再審及改判無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確有源自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階段之多項程序瑕疵(例如主觀臆測並故事化犯罪情節、不正訊問、忽略有利被告之證據等),而後續的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階段未能發現其錯誤,致成冤案……」。據此認定偵查作為事實發現的最主要階段,被告應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即得適時對不利犯罪嫌疑人之證據表示意見,以減少調查及偵查程序之可能瑕疵;另亦得提出對犯罪嫌疑人有利之證據,促使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注意,從而提高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正確度。

3.    依前述,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發覺人民涉死刑案件時,在訊問或詢問被告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應以書面具體告知犯罪嫌疑人罪名,並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若被告表示無須選任辯護人,則應依同法第31條之規定,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