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一、甲與乙於民國(下同)109 年底結婚,在 110 至 112 年度申報個人綜合 所得稅時,均係由甲擔任納稅義務人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嗣甲與乙在 113 年間協議離婚,該管稽徵機關則在甲與乙離婚後不久查獲,乙在 111 年 時有大筆財產交易所得並未申報。該管稽徵機關針對漏報財產交易所得 一事,以甲在前揭申報所得稅年間係屬合併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由,命 甲應補繳稅款,同時也以甲與乙在 113 年離婚前係維持婚姻關係而未處 在分居狀態,卻未盡查證責任,甲對乙漏報所得之舉即有故意或過失為 由,處以按照補繳稅款計算一倍的漏稅罰鍰。甲自認該管稽徵機關命其 補稅與對其裁罰處分,均屬不合法。 試附理由與法條依據,說明甲所提出以下主張與請求,是否有理?
(一)甲認為本件取得財產交易所得者係乙,且甲與乙業於 113 年間協議離 婚,該管稽徵機關卻係在甲與乙離婚後才發現上開實情,行政上已有 怠惰之嫌,不應對其命為補稅與裁罰,縱令要補稅與裁罰,亦當以漏 報所得之乙為對象。(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