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稱法定程序須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不能只看有無法律授權。 依措施目的、性質及急迫性,區分行政機關先行決定與法院審查決定;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亦受保障。 強制抽血涉及身體權與資訊隱私權,須掌握比例原則、事前許可、急迫例外及司法救濟,尤其不可將事前許可一律寫成法官保留。 第二審延長羈押須有合法訊問及合議庭裁定;非合議庭法官代為訊問,不能僅靠事後簽名補正。 憲法上的「警察機關」採實質認定,憲兵、刑事警察及行政執行處執行員屬之,書記官不屬之。 核心觀念 一、人身自由保障與警察機關的意義 憲法第8條規定,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依釋字第384號,所謂法定程序,須為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包括適當的決定機關、陳述與防禦機會及有效救濟。 依釋字第392號,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但羈押須由法院決定。檢察官得聲請羈押,不能自行作成羈押決定。 依釋字第588號,警察機關不以組織名稱為限。凡法律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機關或人員干預、取締權限者,均可能屬於實質意義的警察機關。然而,具有此身分不等於可以自行決定所有拘禁措施,仍須遵守各該措施的程序要求。 人員是否屬之判斷理由 刑事警察是依法執行犯罪偵查等警察職務。 憲兵是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 行政執行處執行員是依法執行拘提、管收等干預措施;管收決定仍須由法院作成。 書記官否不因任職法院、辦理筆錄或文書,即具有警察機關的干預、取締權限。 二、不同人身自由剝奪措施的程序要求 人身自由保障不因國籍或入境是否合法而被排除。但正當法律程序的具體內容,應依刑事與非刑事措施的目的、效果及急迫性判斷,不是所有拘禁都須事前由法院決定。 措施決定機關與程序保障 外國人暫時收容釋字第708號為辦理遣送所需的合理作業期間,得先由行政機關決定暫時收容;須提供即時、有效的司法救濟。超過暫時收容期間的續行收容,應由法院審查決定。 大陸地區人民收容釋字第710號非法入境者仍受人身自由保障。暫時收容與續行收容須有相應程序及司法救濟;合法入境者遭強制出境,原則上亦應有申辯機會。 傳染病病人強制隔離釋字第690號基於防疫目的、醫療專業與處置急迫性,得由主管機關決定,不以法院事前決定為必要。隔離仍須符合必要性,並有救濟及相關保障。 行政執行管收釋字第588號須由法院裁定,裁定前應踐行審問程序,使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不得僅以書面審理取代。 刑事羈押由法院依法訊問後,審查犯罪嫌疑、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再作成裁定。 暫時收容可由行政機關先行決定,不代表行政機關得無限期收容,也不代表受收容人須等待暫時期間結束才能尋求司法救濟。 三、強制抽血取證: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判決審查的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對肇事駕駛人拒絕或無法接受吐氣酒測時,強制移送並採取血液等檢體的規定。強制抽血侵入身體,干預身體權;取得及利用檢體資訊,干預資訊隱私權。強制移送另涉及人身自由。 判決認為,系爭規定欠缺適當的實體要件與程序保障,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宣告定期失效。申論應分別說明「何時可以發動」與「如何合法實施」。 法律保留:強制採血的發動要件、權限及程序須有法律依據,不能僅憑執法人員自行判斷便實施。 比例原則:不能只因肇事且拒測或無法吐氣,就不分情節一律強制抽血。須有合理依據懷疑酒駕,並衡量肇事情節、取證必要性及對身體的侵害,判斷是否有侵害較小的替代方法。 事前許可:判決所要求的事前審查,原則上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不可概括寫成所有強制抽血均須事前取得法官令狀。 急迫例外:若情況急迫,無法等待事前許可,得先行採取必要措施,但須事後陳報檢察官審查。酒精會隨時間代謝是急迫性考量,仍須依具體情況判斷,不能使例外成為常態。 安全實施與司法救濟:採血應由適格醫事人員依醫療專業方式實施,保障身體安全;受採血人亦須有向法院尋求救濟的機會。 申論評述:交通安全與酒駕取證具有重要公益,但抽血直接侵入人體,法律不能只重視證據取得而忽略權利保障。以原則事前許可、急迫時先行處置及事後審查,配合司法救濟,可兼顧證據保全與人民權利。事前審查由檢察官進行,也應與法院提供的司法救濟分開論述。 四、第二審延長羈押的合法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延長羈押應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由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延押不是原羈押的自動延續,法院須重新審查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合議案件得由合議庭的受命法官進行相關訊問,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設的權限限制,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仍應由合議庭作成。裁定書應由參與裁定的合議庭法官依法簽名。 訊問主體:應由合議庭或其受命法官依法訊問。受命法官不能以私人委請方式,讓非合議庭成員的同事代開延押庭。 訊問與裁定的連結:受命法官合法訊問後,由合議庭裁定,並不要求三位法官全部親自訊問;但若訊問者根本不是合議庭成員,便欠缺合法的訊問程序。 簽名不能取代訊問:非合議庭法官訊問後,原合議庭三人再共同簽名,只完成裁定書的形式,不能補正先前訊問主體不合法的瑕疵。 羈押理由變更:法院不受檢察官原先主張的逃亡之虞拘束,得依法審查湮滅證據等其他原因。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羈押理由及所依據的事實應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以保障防禦權。 因此,非合議庭法官受委請代為訊問,再由原合議庭簽名作成延押裁定,屬程序違背法令,抗告有理由。即使可能存在羈押原因,也不能省略合法程序。 常考陷阱 「非法入境即無人身自由保障」:錯。入境違法不會排除正當法律程序。 「所有剝奪人身自由都須法院事前決定」:錯。須區分措施性質;暫時收容、傳染病隔離可由行政機關先行決定。 「法院管收只須書面審理」:錯。須有審問及到場陳述機會。 「在法院工作就是警察機關」:錯。看法律賦予的職權,書記官不屬之。 「強制抽血一律採法官事前許可」:錯。應掌握判決中的檢察官事前許可、急迫例外及法院救濟。 「受命法官可獨自裁定延押」:錯。合議案件的延押裁定屬合議庭權限。 「三位法官簽名即可補正代訊問」:錯。合法訊問與裁定簽名是不同要求。 「更換羈押理由必然違法」:錯。關鍵在新理由有無事實依據,以及是否告知並保障防禦機會。 記憶口訣 「暫收行政先,續收法院審;隔離主管定,管收到場問。」 「警察看職權,書記不在內。」 「抽血有依據,必要才採取;原則檢方准,急迫補審查,法院可救濟。」 「延押查三件:誰訊問、誰裁定、理由有無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