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以設施是否具備通常應有的客觀安全性為核心,不以管理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成立責任須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受保護法益受損及因果關係,不是在公共場所發生事故就一定國賠。 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本身與其內之設施,符合適當警告及仍從事危險活動等條件時,分別適用「不負責任」與「得減輕或免除責任」。 行政法人所屬、供公眾使用的設施,可屬公共設施;以私法方式提供使用,不影響認定。 現行第3條保護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及財產;舊法未列人身自由,作答歷史試題須注意題目引用的條文版本。 核心觀念 一、公共設施責任的成立要件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因管理欠缺造成損害時,國家仍應負責。 無過失責任不等於結果責任。人民不必證明管理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但仍須說明設施欠缺安全性、發生損害,且欠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管理機關僅以「已善盡管理義務」抗辯,不能直接排除責任。 二、設置或管理欠缺:客觀安全性 判斷基準是設施是否具備通常應有的客觀安全性,應考量用途、位置、使用方式及可合理預期的使用情形。 設置欠缺:設計、建造或設備配置本身不安全,例如防護設計不足。 管理欠缺:設置後因保養、巡查、修繕或危險防護不足而失去安全性,例如損壞的遊具仍可使用、危險樹木未妥善處理。 警告的作用:警告是否足以維持安全,須依具體危險判斷。一般公園鞦韆已嚴重壞損,僅在旁標示不得使用,不能當然免責;可能仍須隔離、停用或修復。 父母仍讓幼童使用損壞設施,可能涉及被害人方面的與有過失,得依民法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於符合條件時亦可能免除賠償。但不能僅因有告示,就直接認定國家完全不負責。 三、天災及第三人突發行為 颱風、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設施毀損,不代表國家一律免責。還須判斷客觀上是否無法及時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的具體措施,例如封閉道路、設置圍籬及警示。 橋樑遭洪水沖斷後,已有時間處理卻仍未設置防護,因而使通行者墜落,仍可能構成管理欠缺。平日未巡查公園樹木,颱風時倒塌傷人,也不能只以颱風為由排除責任。題目所舉經過一天,是判斷有無應變機會的事實,不是法定免責期間。 前車突然摔倒並漏油,緊跟的後車立即滑倒,危險來自第三人的突發行為,管理機關客觀上沒有合理時間發現及排除,原則上不構成公共設施欠缺。但危險若持續存在而未處理,結論可能不同。 四、公共設施的範圍 重點在於設施供公眾使用,且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行政法人等公法人設置或管理。現行法使用「公共設施」,不以國家享有所有權為必要;也不能僅因私人設施供人使用,就認定為公共設施。 設施類型判斷重點 行政法人所屬臺中國家歌劇院屬公共設施;即使售票、以私法方式提供使用,也不影響認定。 私人所有且依法開放通行的騎樓僅有依法供公眾通行的事實,尚不足認定為國家設置或管理的公共設施。 台電架設的一般電線桿屬公司營業設備,不能僅以國營事業或給付行政為由,認定為公共設施。 私立高中專供學生使用的操場不因私校在特定事務上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的地位,就成為公共設施。 公立航空站、政府洽公大樓電梯、道路及橋樑由國家設置或管理並供公眾使用,屬公共設施。 五、自然公物與其內設施的責任差異 比較事項自然公物本身自然公物內之設施 對象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如山林、溪流。上述自然公物內的設施,如吊橋、護欄。 共同條件管理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已就使用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因而受損。管理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因而受損。 法律效果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的責任。 例如國家公園因颱風警報,在登山口適當公告禁止入山,民眾仍冒險登山而發生山難,符合自然公物免責規定。若是自然公物內設施造成的損害,則須依其規定判斷得否減輕或免除,並非當然不賠,也不是固定各負一半。 不能省略適當警告、危險活動及其與損害的關聯。自然公物並非一律免責;一般都市公園遊具也不能直接套用上述特別規定。 六、公務員行為責任與申論作答 第2條第2項處理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以及怠於執行職務所生的責任;第3條則處理公共設施的安全欠缺。怠於執行職務仍須檢討故意或過失、法定作為義務、違法及因果關係,不能只因人民受損就要求國家賠償。 幼童從航空站逃生門處跌落受傷:航空站屬公共設施,門窗防護不足而使幼童墜落,欠缺通常應有的安全性,並造成身體損害,國家應負責。父母疏於看護,可另檢討過失相抵。 洽公者受困故障電梯,沒有身體或財產損害:依題目引用的舊法,保護範圍僅生命、身體及財產,單純受困造成自由受限,不能據此成立第3條責任。現行法已增加人身自由,則可就受困造成的人身自由損害檢討賠償,仍須確認欠缺、損害及因果關係。 報警後未破案,日後又遭竊:未破案不等於違法怠於執行職務。須檢討法律是否課予保護該人民的具體作為義務,以及是否已無不作為的裁量空間。僅憑未破案與再次失竊,尚不足證明警察違法怠職及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要求國家賠償。 七、土地登記錯誤 土地登記錯誤另有土地法的特別賠償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生損害,原則上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機關證明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才有例外。因此,登記機關因可歸責事由登記錯誤並造成損害,不能認定國家不負責。 常考陷阱 「自然公物經適當警告,仍冒險者,得減輕或免除責任」:混淆對象。自然公物本身是「不負責任」;其內設施才是「得減輕或免除」。 「管理機關沒有過失,就不必賠」:公共設施責任採無過失責任,應看客觀安全性及其他成立要件。 「颱風造成損害,一律不可抗力免責」:還要看平日維護及災後是否有時間修護、警示或封閉。 「壞損設施有禁止使用告示,就一定免責」:一般設施須判斷警告是否足以防止危險,不能直接套用自然公物規定。 「供公眾使用或屬給付行政,就一定是公共設施」:仍須確認國家或公法人設置、管理等條件。 「人身自由受損永遠不能請求公共設施國賠」:現行法已納入;歷史題目則須依所引舊法作答。 「無過失責任就是發生事故必賠」:仍須具備設施欠缺、受保護法益損害及因果關係。 記憶口訣 「山水本身不負,山水設施可減免;適當警告仍冒險,條件齊備再判斷。」 「三條看安全,天災看應變;舊法無自由,現法已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