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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強制

科目: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題數:2
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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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3日

學習重點 掌握即時強制的急迫危險、即時處置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並與直接強制區分。 熟記四種方法,以及管束24小時、扣留30日、延長扣留2個月等限制。 理解管束與進入處所的嚴格要件,不能僅憑精神疾病身分或維護公益的理由限制人民權利。 區分合法行為的損失補償與違法行為的國家賠償,掌握即時強制的救濟方式。 區分機關發布的封鎖禁令與實際採取的強制措施,辨識對人之一般處分。 核心觀念 一、即時強制的意義、要件與特徵 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重點是危害急迫,必須立即介入,不以人民先負有行政法上義務而不履行為前提。 申論作答應說明:須有法律依據及法定危害情形,具即時處置的必要,並遵守比例原則。採取的方法應能達成防護目的;有同樣有效而侵害較小的方法時,應優先採用;危害消失後,不得繼續限制。 即時強制具有預防危害、急迫性、直接以實力作用於人或物等特徵,通常被理解為權力性事實行為。但具體措施是否另含命令人民忍受或不作為的規制內容,仍須個別判斷,不能一概排除行政處分的可能。 比較即時強制直接強制 前提危害急迫,有立即處置必要義務人負有行政法上義務而不履行 目的立即排除或預防危害直接實現義務內容 程序重點不以先課予義務、等待履行為前提依義務執行的法定要件及程序進行 二、即時強制的四種方法 對於人之管束。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其他必要處置」仍須依法定職權並符合必要性,不能解釋為機關得任意採取任何措施。 三、對人管束的要件與時限 行政執行法第37條所列管束情形如下: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管束不得逾24小時,且應於危險或危害消失時終止。24小時是最長上限,並非每次都可以留置滿24小時。 精神疾病者持刀揮舞,即使尚未傷人,也可能已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形成危險,得在非管束不能救護或預防危害時採取措施。判斷依據是具體危險與管束必要性,不是僅憑精神疾病身分。帶回分局留置數小時是否適法,仍須檢查危害是否持續、能否改採較小侵害的方法;不能只因未超過24小時就認定合法。 四、對物的扣留、使用與處置 依行政執行法第38條,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扣留期間原則上不得逾30日;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不受此限。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無繼續扣留必要時應即發還;1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所有權歸屬國庫。 依第39條,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之危險,非使用、處置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到防護目的時,得採取相關措施。例如溪水暴漲,為保護居民生命而破堤防汛,即具有緊急防護性質。 持刀揮舞時強制奪刀、土石流後強制移置仍處於危險中的居民,也具有立即排除危害的特徵。至於疑似侵害商標權的商品,不能僅憑侵權疑慮就援用即時強制,全數下架銷毀;仍應依相關法律及程序處理。 五、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 行政執行法第40條要求: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且非進入不能救護,始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兩項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維護公益有必要」過於寬泛,不能取代迫切危害及救護必要性,也不是由機關自行認為適當即可進入。 六、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 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造成者,不得請求。 補償以金錢為之,以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為限。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不得請求。對補償決定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項目損失補償國家賠償 本單元的典型前提合法即時強制造成特別損失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權利 判斷重點特別損失、是否可歸責於人民違法、故意或過失、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 七、即時強制的救濟 聲明異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持續中的管束、扣留可依此尋求救濟。 訴願及行政訴訟:措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有確認利益時,可尋求確認違法的救濟。 事實行為的救濟:得依具體情形,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停止侵害、返還物品或回復原狀。不能因定性為事實行為,就認為完全沒有司法救濟。 金錢救濟:合法措施造成特別損失,依規定請求補償;違法侵害權利並符合國家賠償要件者,請求賠償。 八、醫院封鎖禁令的法律性質 主管機關因醫院發生傳染病群聚感染,命院內人員在禁令解除前不得離開,其禁令本身就具體事件設定不作為義務,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 受規制者雖未逐一列名,仍可依「禁令所及的院內人員」這項一般性特徵確定範圍,因此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的對人之一般處分,具有下命處分性質。 應分清發布禁令與實際封鎖、阻止離開:前者是規制行為;後者須依是否已有義務、是否為緊急實力措施及特別法律依據另行分析。不能因命令「即刻」生效,就把禁令本身直接認定為即時強制,也不能將一般管束的24小時上限直接套用於特別法律的防疫隔離。 常考陷阱 「管束不超過24小時就合法」:仍須具備法定事由及必要性,危害消失應立即終止。 「扣留不得超過20日」:原則是30日;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維護公益即可進入住宅」:須有迫切危害,且非進入不能救護。 「合法強制造成任何損失都可賠償」:應區分補償與賠償;補償須有特別損失,且不得有法定可歸責事由。 「尚未傷人不能管束」:即時強制具有預防性,不必等到損害發生。 「命令立即生效就是即時強制」:須看是否設定法律義務;對可得確定的多數人發布具體禁令,可能是一般處分。 記憶口訣 方法:管人、扣用處限物、進處所、其他必要處置。 時限:人24小時、物30日、延長2個月。 進入:迫切危害,非進不救。 定性:禁令看規制,實力看強制;合法特損求補償,違法侵權看國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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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8 下列有關即時強制的敘述,何者正確? (A)即時強制方法對人管束措施,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B)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
  2. 17 下列何種情形不屬於即時強制? (A)甲於人群中持刀揮舞,警察強制奪刀 (B)因溪水暴漲,為避免潰堤危及全村之生命安全,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