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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撤銷之機關、除斥期間與稅捐程序再開

科目: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題數:1
職權撤銷之機關、除斥期間與稅捐程序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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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3日

學習重點 程序再開與再審分屬不同救濟途徑:前者向行政機關申請變動行政處分,後者向行政法院請求推翻確定判決。 當事人因重大過失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有利事由,不得事後以該事由申請程序再開。 違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並非只有原處分機關有權撤銷。 職權撤銷的除斥期間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不能僅因原處分作成已經三年,就認定撤銷逾期。 期間題應依序判斷違法原因、知悉時點及撤銷處分生效時點,尤其注意法令適用錯誤與事實認定錯誤的差異。 核心觀念 一、欠稅限制出境與程序再開 欠稅限制出境屬於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使爭訟已經確定,仍須區分行政程序再開與行政訴訟再審,不能直接認為所有救濟途徑均已封閉。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的程序再開,是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法定事由,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主要事由包括: 具有持續效力的行政處分,其所依據的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的變更。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的處分。 有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再審的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 重大過失是程序再開的重要排除要件。若當事人因重大過失,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該事由,就不得再以此申請程序再開。例如,完稅證明足以證明限制出境的欠稅基礎不存在,但納稅義務人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程序提出,不能事後要求主管機關依該證明重開程序。 程序再開原則上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申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有利證據存在,不代表當然符合全部申請要件。 二、發現完稅證明,仍須檢查再審要件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若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可能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因此,判決後才發現「爭訟前已完納稅捐」的證明,不能一概認定不得提起再審。 能否提起再審,仍須符合該再審事由的限制及法定期間;例如已依上訴主張該事由,或知悉而不主張,便有排除適用的問題。程序再開的重大過失限制與再審的法定限制,应分別判斷。 比較事項程序再開行政訴訟再審職權撤銷 發動方式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機關依職權行使 處理對象行政處分確定判決違法行政處分 本單元關鍵重大過失未主張者不得申請新發現有利證物可能構成再審事由原處分機關及上級機關均得撤銷;知悉起二年 三、欠稅執行:封閉處所與管收的界線 繳納稅捐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可依規定對財產進行查封、拍賣等程序。 「封閉住宅、處所」是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直接強制方法,不能僅為催繳稅款,就封閉公司的營業處所。應區分查封可供執行的財產與封閉營業處所以迫使繳稅,兩者法律性質不同。 管收涉及人身自由,須符合嚴格法定要件,並由行政執行分署聲請法院裁定。即使認為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稅捐主管機關也不能逕行管收。 四、職權撤銷的機關與信賴保護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因此,「只有作成處分的機關才能撤銷」並不正確。 中央與地方機關之間,仍須確認相關法律所定的監督權限,不能僅因機關位於中央,就認為它是所有地方機關的上級機關。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具有相關監督權限的獎勵案件中,不能以獎勵由地方機關核准為由,否定中央主管機關的撤銷權。 職權撤銷仍有公益與信賴保護的限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的信賴值得保護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時,依法不得撤銷。 但以偽造技術士證照申請獎勵,是以不正確的重要資料使機關作成處分,並涉及詐欺取得利益,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受益人不能以已領取獎勵金為由,主張信賴保護阻止撤銷。 五、撤銷權的二年除斥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的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行使。期間性質為除斥期間,經過後撤銷權消滅。 因此,獎勵處分作成三年後,中央主管機關才於抽查時發現證照偽造,不能單憑「已經三年」認定逾期。依此事實,應從知悉偽造及處分違法的原因時,檢查是否於二年內撤銷。不受信賴保護,也不代表機關可以不受撤銷期間限制。 書面撤銷處分應在期間內對外發生效力,不能只看機關內部簽准或發文日期;對相對人送達的日期,是期間判斷的重要依據。 六、知悉時點:法令錯誤與事實錯誤 違法原因判斷關鍵退休給與案例的結果 適用法令錯誤已掌握相關事實,並知悉足以辨明原處分違法的法令見解時,不能再以後續清查延後起算。至遲於101年6月25日收受相關函釋時,已知撤銷原因;103年6月30日才送達變更處分,已逾二年。 事實認定錯誤法令函釋不等於知悉個案事實錯誤,須確認何時實際發現該錯誤。102年10月24日清查發現事實錯誤,103年6月30日送達變更處分,尚未逾二年。 不能把任何函釋的收受日都當成起算日,須看函釋內容及機關已掌握的資料,是否足以使其知悉原處分的違法原因。申論作答應說明為何該時點已知或尚未知悉撤銷原因,再判斷送達時是否逾期。 常考陷阱 「重大過失未提出完稅證明,仍可申請再開」:錯。重大過失未主張該事由,會排除程序再開。 「判決後才發現有利證物,一律不得再審」:錯。仍可能符合再審事由,須另查限制及期間。 「欠稅即可封閉營業處所,或由主管機關直接管收」:錯。前者混淆執行義務類型,後者違反管收須經法院裁定的要求。 「只有原處分機關有撤銷權」:錯。依法具有權限的上級機關亦得撤銷。 「處分作成三年即不得撤銷」:錯。應檢查知悉撤銷原因後是否逾二年。 「所有錯誤都從逐案清查日開始計算」:錯。若先前已知撤銷原因,不能以清查延後起算。 「偽造資料者不受信賴保護,所以沒有撤銷期限」:錯。信賴保護與除斥期間是兩項不同限制。 記憶口訣 「再開查重過,撤銷原上可;知因算兩年,送達看期限。」 「法錯查何時知法,事錯查何時知事;欠稅依法執行,管收須找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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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 甲因主管機關認定欠稅達一定數額而遭限制出境,甲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若甲於法院判決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