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撤銷處理違法處分、廢止處理合法處分的基本區別,並分辨有權機關、期間起算點及失效時點。 非授益處分原則上得廢止;授益處分須具備法定五款事由之一,且仍須依法行使裁量。 授益處分廢止的期間為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原則向後失效,未履行負擔時才得溯及失效。 申論應先檢查附款是否合法,再判斷廢止事由、期間、程序、比例原則與法律效果,不能看到「保留廢止權」就直接認定廢止合法。 核心觀念 一、廢止與撤銷的區別 廢止是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去效力,通常處理處分作成後的變動或公益需要;撤銷則處理行政處分原有的違法。廢止原則向後失效,但法律另有溯及失效的例外,因此不能將「絕不溯及既往」當作廢止的定義。 比較項目撤銷廢止 處分性質違法行政處分合法行政處分 依職權處理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原處分機關 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授益處分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非授益處分不受此二年限制 失效原則溯及既往失效自廢止時或指定較晚日期起失效 二、非授益合法行政處分的廢止 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非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廢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廢止: 廢止後仍應作成同一內容的處分:機關仍受法律拘束,不能藉廢止規避法定義務。 依法不得廢止:其他法律規定限制廢止時,應遵守該限制。 第124條的二年期間只規範授益處分的廢止;非授益處分沒有該條的二年限制,但仍須遵守其他法律及一般行政法原則。 三、授益合法行政處分的五款廢止事由 依第123條,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具有下列事由之一,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廢止: 法規准許廢止。 原處分機關保留廢止權。 附負擔的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 處分依據的法規或事實事後變更,致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必須同時具備事後變更與公益危害,不能只因情事改變就廢止。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的重大危害。須達「重大」危害程度,不能僅以抽象公益為理由。 條文使用「得」,表示具有廢止事由後,機關仍須依法裁量,考量廢止的必要性、範圍及對人民的影響,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要求。可以一部廢止達成目的時,應評估是否有全部廢止的必要。 第123條規定的是依職權廢止,不能直接解讀為相對人依法享有申請廢止的請求權。人民請求程序重新進行,則須另依其法定要件判斷。 四、期間與失效時點 依第124條廢止授益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起算點是客觀的原因發生,並非機關知悉之時,也不是原處分作成之時。 依第125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原則上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指定較新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較新」即較晚,不能任意指定較早日期。 例外是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而遭廢止時,得溯及既往失效。須分開判斷兩個裁量:機關「得」廢止,且「得」使其溯及失效;並非一律應廢止或應溯及失效。 五、信賴補償與給付返還 依第126條,原處分機關因第123條第4款或第5款廢止授益處分,對受益人因信賴處分而遭受的財產上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但具有法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者,不予補償。不能僅因廢止出於公益,就認定所有受益人均可獲得補償。 補償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處分存續可得的利益。對補償或補償金額有爭議,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依第1至第3款廢止,不適用第126條的補償規定。 依第127條,處分內容為一次或連續的金錢或可分物給付,因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應返還所受領的給付,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僅向後失效,不代表先前合法受領的給付一律須返還。 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返還;該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六、附款與攤販許可的申論判斷 機關以函「註銷」原本合法的許可,使其失去效力,實質上屬於廢止行政處分;法律性質應看內容,不能只看名稱。 許可背面記載「逾期未提出同意書,得註銷許可」,具有保留廢止權的性質;要求提出文件的部分,也可能涉及負擔。但附款的定性與合法性是不同問題。 依第93條,有裁量權的行政處分得附附款;無裁量權的行政處分,只有法律明文允許,或為確保法定要件履行而以該要件作為附款內容時,始得附款。第94條另要求附款不得違背處分目的,且須與處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攤販案例的關鍵在於:自治條例要求的是申請時檢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申請人已提出。不能未經解釋,就將此要件擴張為「許可存續期間須隨時重新取得同意,所有權人一有異議即得廢止」。私人土地使用關係的爭議,也不當然等於攤販許可的法定要件消失。 因此,應先判斷該許可是否為羈束處分,以及持續取得同意是否確屬法定要件。若屬羈束處分,且法規僅要求申請時提出同意書,則追加重新取得同意及保留廢止權,欠缺附款依據,不能直接認定廢止函合法。 若廢止權保留附款未經爭訟而已具存續力,尚須進一步討論其效力能否作為後續廢止基礎;不能把附款「違法」直接等同「無效」。申論應交代此層次,再審查廢止裁量、二年期間及程序。機關曾給予補件期限,也不當然表示已踐行陳述意見程序;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法定例外另論。 常考陷阱 「上級機關得依第122條或第123條廢止」:錯。兩條規定的機關均為原處分機關。 「授益處分依相對人申請廢止」:不符合第123條的依職權規定。 「知悉廢止原因起二年」或「原因發生後三年」:錯。授益處分是原因發生後二年。 「非授益處分也有二年廢止期間」:錯。第124條不適用於第122條。 「未履行負擔,應溯及廢止」:錯。廢止與溯及失效均是「得」。 「可指定較早日期失效」:不符廢止的一般規則;原則只能指定較晚日期。 「補償爭議提起撤銷訴訟或民事訴訟」:錯。法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處分一經廢止,先前金錢給付全部返還」:錯。須注意是否溯及既往失效。 「許可載有得註銷字樣,註銷必然合法」:錯。仍須檢查附款的容許性、效力及廢止裁量。 記憶口訣 「撤違廢合,撤知廢發」:撤銷看違法、知悉;廢止看合法、原因發生。 「法准、保留、欠負擔;事變、公益重大害」:授益處分五款廢止事由。 「廢止向後,欠負擔得溯;四五補償,爭議告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