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訴願審議委員會的組成:法制專長以「為原則」表述;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區分決議與迴避:決議須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主任委員或委員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理解書面審查、職權調查、不利益變更禁止;提起訴願原則上不停止原處分的執行。 辨識卷宗閱覽的應拒絕事項,尤其要區分機關內部審議資料與訴願人自己的陳述意見紀錄。 訴願得於決定書送達前撤回;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訴願。 核心觀念 一、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 依訴願法第52條,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並非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限」。前者是組成上的基本要求,後者則是排除其他人員的絕對限制,兩者不能混用。 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的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的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這是三類外部人員合計的最低比例,不是要求每一類各占二分之一,也不是只須達三分之一。 二、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與迴避 依訴願法第53條,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決議必須同時符合兩項門檻: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出席門檻以委員人數為基礎;同意門檻則以出席委員人數為基礎。「過半數」是超過一半,剛好一半仍不符合。作答時應分別確認計算基礎與比例,不能把出席門檻換成三分之二。 依訴願法第55條,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這是法定義務,不是委員可以自由選擇的事項,也不以訴願人先提出申請為必要。 比較項目正確規定判斷關鍵 法制專長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為原則」不等於「為限」 外部人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是最低比例,不是固定只能占一半 出席門檻委員過半數出席以委員人數計算 同意門檻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以出席委員人數計算 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主任委員與委員均適用 三、訴願審理的基本原則 書面審查原則:訴願以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主要依訴願書、答辯及卷內資料審理。但書面審查不代表完全排除口頭說明;必要時,機關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職權調查原則: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只被動接受當事人提出的資料。調查不受訴願人主張的拘束;必要時得自行或囑託有關機關、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以釐清事實。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有理由時,受理訴願機關應撤銷原處分的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情節直接變更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在訴願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不得作成更不利益的變更或處分。例如訴願人不服罰鍰而提起訴願,不能在其不服範圍內反而加重罰鍰。 職權調查與不利益變更禁止應分開理解:前者處理如何查明事實,後者限制決定結果不得更不利。機關可以主動調查,不代表可以不受限制地加重訴願人的負擔。 四、提起訴願與停止執行 依訴願法第93條,原行政處分的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因此,訴願人提出訴願書後,原處分原則上仍可執行,不能認為進入救濟程序就會自動暫停。 停止執行是符合特定法定要件時的暫時權利保護措施,得由有權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它不是提起訴願必然發生的效果,也不是與書面審查、職權調查、不利益變更禁止並列的審理原則。 五、卷宗閱覽與應拒絕事項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交付繕本、影本或節本。不過,卷宗閱覽並非毫無限制。 依訴願法第51條,下列資料,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閱覽等請求: 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前兩類著重機關內部形成訴願決定的資料;後兩類則以保密必要性為判斷重點。不能只因文件放在卷宗內,就一律准許閱覽;也不能只因文件與案件有關,就一律拒絕。 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所為的陳述意見紀錄,不因其是陳述意見紀錄,就成為法定應拒絕閱覽事項。它與受理訴願機關內部的決定草稿、準備或審議文件性質不同;如無其他法定保密事由,不應逕行拒絕。 六、訴願之撤回 依訴願法第60條,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判斷時點在於送達,而不是委員會決議、決定書製作完成或付郵寄出。 程序進度尚未送達時能否撤回 委員會已作成決議可以 訴願決定書已作成可以 決定書已付郵寄出可以,付郵不等於送達 決定書已合法送達已超過撤回時點 即使機關已認為訴願有理由,並作成撤銷原處分的決定,只要決定書尚未送達,訴願人仍得撤回。不能以決定結果有利於訴願人,或機關已完成審議,否定其撤回權。 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訴願。撤回不是暫時停止程序;對已撤回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決定。 常考陷阱 「停止執行原則」:提起訴願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須區分審理原則與例外的停止執行措施。 「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限」:把「為原則」改成絕對限制,敘述錯誤。 「外部人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法定最低比例是二分之一;注意數字替換。 「委員三分之二出席」:法定門檻是過半數出席,再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有利害關係者得迴避」: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參與審議;「得」與「應」不能互換。 「陳述意見紀錄都是審議文件」:應看文件性質。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的陳述紀錄,不等於訴願決定的內部審議資料。 「決定作成或付郵後不得撤回」:界線是決定書送達前,付郵尚非送達。 「撤回後可以重新提起同一訴願」: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事件重行提起應不受理。 記憶口訣 組織與決議:「法制為原則,外部至少半;過半到、過半同,利害自迴避。」 審理原則:「書面審、職權查,不服範圍不加碼。」 拒絕閱覽:「擬稿、準備審議;第三人、法律公益。」後兩類要連同保密必要性一起記。 撤回時點:「送達之前可撤回,同一訴願不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