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根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教保服務人員,不得有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A) 條文所指係包含教保員或教師,本於無處罰目的之行為,但基於管教目的之作為不包括。
(B) 午睡時老師跨過幼生,不小心踩傷幼生眼睛,因非故意,故非屬積極性非故意傷害對幼生產生身心暴力之行為。
(C) 老師因幼生尿褲子,一時氣憤下,口頭恐嚇幼生要把他吊起來打三天,屬身心暴力之 行為。
(D) 二教保員午休時因為聊天、滑手機,一時未注意某幼生滾到木板區外未蓋棉被,屬於 消極不作為之忽視或疏忽之不當對待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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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 B(78), C(207), D(269), E(0) #3872503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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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_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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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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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身心虐待: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
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
(教師法第八條_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 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三、霸凌:指校園霸凌防治準則規定之霸凌
(校園霸凌防治準則規定_第四條_四_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四、性騷擾:指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性騷擾
(性別平等教育法_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不當管教: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
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只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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