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甲欲立遺囑,乃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並簽名,但未記明日期。其後將該遺囑 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攜帶 2 名見證人至公證人處,陳述該密封文件為 其遺囑,並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提出日期後,由甲、公證人及見證人簽名。 甲死亡後,關於該遺囑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遺囑本文未記明日期,該遺囑當然無效
(B)密封遺囑規定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始為有效
(C)若甲攜帶 3 名見證人為違反要式規定,該遺囑無效
(D)該遺囑仍可成立為有效之密封遺囑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4), B(2), C(2), D(13), E(0) #3865351
統計: A(4), B(2), C(2), D(13), E(0) #3865351
詳解 (共 1 筆)
#7361027
第 1190 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第 1191 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第 1192 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93 條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