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憲法第 20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關於憲法所稱的兵役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兵役體位之判斷是徵兵機關之事實調查行為,在性質上屬於行政事實行為,受判定之役男縱不服而認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亦不得提起訴訟
(B)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以及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現行兵役義務限於成年男性, 仍無違平等原則
(C)大法官曾認為對於因宗教理由而無法服戰鬥兵役之人民,兵役法未設有例外處置而逕以刑罰相繩,已屬對人民信仰自由的過度侵害而宣告違憲
(D)為兼顧軍紀維護與軍事安全,因此我國設有軍事審判法,對於服義務役之現役軍人若涉及刑事案件,縱於非戰時亦歸軍事法院審理
統計: A(123), B(3228), C(244), D(478), E(0) #3189137
詳解 (共 8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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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以及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現行兵役義務限於成年男性, 仍無違平等原則=>基於生理上之差異的差別待遇仍符合平等原則
(C)大法官曾認為對於因宗教理由而無法服戰鬥兵役之人民,兵役法未設有例外處置而逕以刑罰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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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為兼顧軍紀維護與軍事安全,因此我國設有軍事審判法,對於服義務役之現役軍人若涉及刑事案件,
(D)
軍事審判法修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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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前:
- 現役軍人服義務役期間,若涉及刑事案件,即使非戰時,仍由軍事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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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13日修法後:
- 平時:軍人犯罪一律由一般法院管轄。
- 戰時:現役軍人若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才由軍事法院審判。
修法目的
兼顧軍紀維護、軍事安全及司法公正,實現平時與戰時司法體系的區分與合理化。
(B) 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以及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現行兵役義務限於成年男性,仍無違平等原則——正確。**
此為本題正確選項。
理由闡釋: 《憲法》第7條雖規定男女平等,然立法者基於客觀的生理差異及與此差異相關的社會功能角色,得為合理的區別對待。大法官於釋字第490號解釋中明示,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立法者考量「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此為實踐國家目的之立法政策考量,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並無牴觸。是故,現行兵役制度僅限成年男性,並未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
❌ (A) 兵役體位之判斷是徵兵機關之事實調查行為,在性質上屬於行政事實行為,受判定之役男縱不服而認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亦不得提起訴訟——錯誤。
理由闡釋: 大法官於釋字第459號解釋中已明確推翻此見解。該解釋指出,徵兵機關所為之兵役體位判定,係就役男應否服兵役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對役男憲法上權益有重大影響,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而非行政事實行為。因此,受判定之役男如認其判定有違法或不當,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選項(A)之敘述與此解釋意旨完全不符。
❌ (C) 大法官曾認為對於因宗教理由而無法服戰鬥兵役之人民,兵役法未設有例外處置而逕以刑罰相繩,已屬對人民信仰自由的過度侵害而宣告違憲——錯誤。
理由闡釋: 此為常見之誤解。大法官於釋字第490號解釋中,就耶和華見證人信徒因宗教信仰拒絕服兵役之案件,明確指出服兵役之義務為多數國家法律所明定,且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安全所必需。大法官認為兵役法未另設例外處置,與《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並未宣告違憲。該解釋甚至強調,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
❌ (D) 為兼顧軍紀維護與軍事安全,因此我國設有軍事審判法,對於服義務役之現役軍人若涉及刑事案件,縱於非戰時亦歸軍事法院審理——錯誤。
理由闡釋: 在2013年洪仲丘事件後,我國《軍事審判法》已進行重大修正。根據現行法,現役軍人非戰時之犯罪行為,其偵查及審判程序不再適用《軍事審判法》,而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檢察署及法院處理。早期《軍事審判法》中關於非戰時現役軍人犯罪由軍事法院審理之規定,業因修法而有所變更。選項(D)稱非戰時仍歸軍事法院審理之敘述,與現行法制不符。
結論
本題旨在測驗對憲法第20條兵役義務及相關大法官解釋之理解。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490號解釋中,明確肯認基於男女生理差異及社會功能角色不同,立法者得以法律規定僅限男子負擔兵役義務,此與憲法之平等原則無違。其餘選項均與現行釋憲實務及法制規定有所出入或錯誤。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