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甲立遺囑將其所有之金錶遺贈予乙。其後甲又將該金錶出賣丙,但未交付前,甲旋即死亡。何人得請求交付該金錶?
(A)乙
(B)丙
(C)乙、丙均不得請求
(D)乙、丙均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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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 B(137), C(14), D(47), E(0) #4002573
統計: A(63), B(137), C(14), D(47), E(0) #4002573
詳解 (共 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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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先看乙的遺贈
甲原本立遺囑:
「我的金錶遺贈給乙。」
這屬於特定遺贈。
但後來甲又把這支金錶出賣給丙,表示甲在生前已經對遺贈物作了處分。
依民法關於遺贈的規定,遺囑人於遺囑成立後,以行為與遺贈之標的物有相反之意思者,遺贈失其效力。
所以:
甲把金錶賣給丙 → 與原本「把金錶給乙」的遺贈意思相反 → 乙的遺贈失效。
因此 乙不能請求交付金錶。
② 那丙可以嗎?
可以。
甲雖然「已經賣給丙」,但尚未交付金錶,所以這裡要區分:
- 買賣契約:甲、丙之間已經成立
- 所有權移轉:動產所有權原則上要經過交付才移轉
因此甲死亡時,金錶的所有權原則上仍在甲名下。
但這不代表丙的買賣契約消失。
甲死亡後,由甲的繼承人承受甲在買賣契約上的權利義務,因此丙可以依買賣契約向繼承人請求履行,亦即請求交付金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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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348 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 1221 條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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