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關於除斥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除斥期間經過後,縱當事人未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
(B)除斥期間,因債務人承認債務而中斷
(C)除斥期間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D)除斥期間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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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58), B(528), C(817), D(325), E(0) #3183750

詳解 (共 10 筆)

#5987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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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4748
(B) 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債務而中斷
(C) 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D) 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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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4225
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比較   消滅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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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6592
關於除斥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除斥期間經過後,縱當事人未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

效力

  • 消滅時效: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請求權仍得行使,惟義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故非經當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依職權以之作為裁判之資料。(當事人沒主張時效抗辯,法院不得主動引用)
  • 除斥期間:形成權經除斥期間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調查。
「消滅時效」和「除斥期間」的區別
(B) 除斥期間,因債務人承認債務而中斷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C) 除斥期間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D) 除斥期間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 

適用客體

  • 消滅時效:適用客體為請求權。
  • 除斥期間:適用客體為形成權

適用客體

  • 消滅時效:適用客體為請求權。
  • 除斥期間:適用客體為形成權。
「消滅時效」和「除斥期間」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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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8553
關於除斥期間,敘述正確 (A)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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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間無論是否屆滿,縱使當事人未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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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3556

除斥期間
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故亦稱「預定期間」;此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並不得展期,故屬於「不變期間」。

除斥期間之客體,為形成權,其目的在維持繼續存在之原秩序;
此乃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權利,其行使為原秩序之變更,其不行使為原序之維持。
又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以為裁判之資料。(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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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6675

(B)除斥期間,因債務人承認債務而中斷
657c1a9107536.jpg消滅時效
 

民法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C)除斥期間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657c1a9107536.jpg消滅時效

(D)除斥期間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 657c1a9107536.jpg形成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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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7018

(A) 除斥期間經過後,縱當事人未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

解析

除斥期間係指法律規定某項權利(通常為形成權)得行使之一定不變期間,目的在於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其特性與消滅時效不同,主要包括:

  1.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即告消滅,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予以審酌。此與消滅時效須經當事人抗辯,法院不得主動援用不同。

  2. 不適用中斷或不完成:除斥期間為固定不變期間,不因債務人承認、請求或起訴等事由而中斷(B、C錯誤)。

  3. 適用客體為形成權:除斥期間主要適用於形成權(如撤銷權、解除權),而非請求權。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D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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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權」是指權利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此種權利的行使無須相對人之同意,即可發生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賦予權利人之「法律上之力」。

一、形成權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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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性 說明
單方行使 僅需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無須相對人同意。
直接變動法律關係 行使後,法律關係即發生、變更或消滅,無待其他行為。
行使方式 通常以意思表示為之(有相對人時須向相對人表示;無相對人時如拋棄所有權)。
期間限制 多設有「除斥期間」,期間經過後權利消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二、常見形成權之類型與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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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 具體權利 法律依據 說明
撤銷權 因被詐欺、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93條 受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
解除權 契約解除權 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 因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等事由,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終止權 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權 民法第424條(租賃)、第549條(委任) 使將來之法律關係消滅,例如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
承認權 效力未定法律行為之承認 民法第79條、第118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契約、無權處分,得由本人承認而生效。
撤銷權(債務人行為) 債務人詐害行為之撤銷權 民法第244條 債權人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害債權行為。
選擇權 選擇之債之選擇權 民法第208條 得選擇數宗給付中應為之給付標的。
繼承權之拋棄 拋棄繼承 民法第1174條 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內以單方意思表示拋棄繼承。

三、形成權與請求權之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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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項目 形成權 請求權
作用 直接變動法律關係 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給付)
行使方式 單方意思表示 須向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拒不履行時須提起訴訟
相對人義務 容忍或受領(不作為義務) 為給付行為(作為義務)
期間制度 除斥期間(法院職權調查) 消滅時效(須當事人抗辯)
權利實現 意思表示到達即發生效力 須相對人履行或法院強制執行

四、例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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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示 形成權之行使 法律效果
甲受乙詐欺而購買名錶,甲撤銷買賣契約 甲向乙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
丙向丁借貸,屆期無力清償,丁主張解除契約 丁向丙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契約消滅,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戊未經己之同意,將己之腳踏車出售與庚 己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 處分行為自始有效,庚取得所有權

五、重點提醒

  1. 形成權之行使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多數形成權設有除斥期間(如撤銷權應於1年內行使,民法第93條),期間經過後權利消滅。

  2. 形成權不得附條件或期限:原則上形成權之行使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以免法律關係長期不安定。

  3. 行使後不得任意撤銷: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生法律效果,原則上不得任意撤銷。

  4. 形成權之行使相對人不得拒絕:形成權僅須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送達即為已足,相對人不得拒絕。

六、結論一句話

形成權 = 單方說了就算,可以直接改變法律關係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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