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雇主與勞工常為了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引發勞資糾紛,透過何種機制解決糾紛最便利有效?
(A)訴願
(B)仲裁
(C)陳情
(D)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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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4), B(3303), C(154), D(22), E(0) #3189143
統計: A(594), B(3303), C(154), D(22), E(0) #3189143
詳解 (共 5 筆)
#7130195
1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2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3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
4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5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3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
4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5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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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2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2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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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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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之優點:
仲裁優點很多,包括:
(1)有效: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可以強制執行。
(2)快速、經濟:仲裁費用比訴訟費低廉,而且仲裁迅速結案,可節省當事人打官司的許多時間,減輕訴訟在精神上的壓力和折磨。
(3)專家判斷
(4)仲裁人至少有一名是當事人自己選擇與信賴的公正專家;打官司時,當事人無法決定法官是誰。
(5)隱密
(6)親和
(7)開庭時當事人、代理人和證人的陳述和仲裁人的詢問都有完整紀錄。另外,在開庭日期的安排、當事人雙方陳述機會,都會充分尊重並配合安排,在程度上與打官司略微不同。
(1)有效: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可以強制執行。
(2)快速、經濟:仲裁費用比訴訟費低廉,而且仲裁迅速結案,可節省當事人打官司的許多時間,減輕訴訟在精神上的壓力和折磨。
(3)專家判斷
(4)仲裁人至少有一名是當事人自己選擇與信賴的公正專家;打官司時,當事人無法決定法官是誰。
(5)隱密
(6)親和
(7)開庭時當事人、代理人和證人的陳述和仲裁人的詢問都有完整紀錄。另外,在開庭日期的安排、當事人雙方陳述機會,都會充分尊重並配合安排,在程度上與打官司略微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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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5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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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仲裁:程序較訴訟簡便,具備法律效力且毋須預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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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1項明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該法所定之「仲裁」程序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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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簡便:仲裁程序比司法訴訟更快速,獨任仲裁約45至55天即可結束,能有效節省時間與金錢成本,並且不須負擔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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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律效力:勞資爭議經仲裁者,如一方不履行仲裁判斷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他方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可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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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訴願:主要用來救濟「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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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係針對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如勞動檢查後開立的罰單),認為其「違法或不當」時,所提起的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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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並非解決雇主與勞工間因契約所生民事爭議的直接管道。勞工對雇主提出「積欠工資」或「短發退休金」等請求,均非訴願程序所能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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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陳情:僅屬反映意見,不具法律拘束力,無法解決具體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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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情為民眾就行政興革提出建議或表達訴求的管道,或透過市政信箱、撥打1999等途徑反映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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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機制僅能促使行政機關發動勞檢或進行行政指導,其本身未經當事人進行的正式程序,亦無法直接解決雇主與勞工間的具體民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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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釋憲:係針對法律本身的合憲性審查,非解決個案民事爭議之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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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憲係由司法院大法官針對法律或命令是否抵觸憲法進行抽象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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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是雇主與勞工間的民事糾紛,並非對法令本身合憲性的質疑,故非正確的解決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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