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關於訴願再審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聲請再審期間,自訴願決定書送達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次日起算
(B)聲請再審,應於 60 日內提起
(C)於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再審
(D)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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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 B(15), C(110), D(7), E(0) #3960059
統計: A(29), B(15), C(110), D(7), E(0) #3960059
詳解 (共 2 筆)
#7437591
第 97 條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者,訴願⼈、參加⼈或其他利害關係⼈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參加⼈或其他利害關係⼈已依⾏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適⽤法規顯有錯誤者。
⼆、決定理由與主⽂顯有⽭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鑑定⼈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事、刑事或⾏政訴訟判決或⾏政處分已變更者。
⼗、發⾒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內提起。
前項期間,⾃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在後或知悉在後者,⾃知悉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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