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關於偵查中辯護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B)偵查中司法警察官得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與被告之接見
(C)辯護人於偵查中得接見羈押的被告
(D)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之被告得接見,不得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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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57), C(9), D(44), E(0) #3865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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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6770
這題考的是《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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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正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第1項,若要對羈押中被告與辯護人的接見通信進行限制,必須使用「限制書」。限制書應由法官簽名,並載明具體理由、方法及救濟方式等事項。
(B) 偵查中司法警察官得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與被告之接見 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僅有檢察官在偵查中認為有對羈押中被告進行限制的必要時,才有權檢附相關文件向法院提出聲請。此項聲請權專屬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並無此權限,故本選項為錯誤敘述。
(C) 辯護人於偵查中得接見羈押的被告 正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辯護人有權接見羈押中的被告並互通書信。即便在偵查階段,此項權利仍受保障,只有在有事證足認辯護人可能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時,才可例外限制。
(D)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之被告得接見,不得限制之 正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不得限制。此為法律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所設之絕對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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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34-1限制書應載明之事項
1.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2.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3.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4.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5.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6.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A:正確。
B:偵查中必須由檢察官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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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34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及限制之條件
1.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2.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3.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C:正確。檢察官有必要才能聲請限制。
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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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8003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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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40 關於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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