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某晚,甲趁月黑風高,獨自潛入臺北某富豪宅邸的東廂房行竊,結果失 風被捕;恰巧甲在該豪宅行竊的同時,乙也趁著夜色在同一豪宅的西廂 房行竊,並於不久後被緝捕到案。甲、乙的竊案,經檢警偵辦後,檢察 官均提起公訴。甲竊案經第一審臺北地方法院宣判,甲認為處罰太重, 乃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此時,乙竊案尚在第一審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試問:臺灣高等法院得否以裁定命臺北地方法院將乙竊案移送臺灣高等 法院合併審判?(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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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牽連案件,數人同時在一定犯數罪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 6 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本題涵攝

甲 乙兩被告,因在同地,各犯數罪,屬於第七條第三項,牽連案件。且甲 乙分別已繫屬法院,惟甲已上訴至高等法院,依照第六條第三項,應合併給上級管轄,或裁定命移送上級法院。
惟查第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因為損害乙的審級救濟利益,因此乙不得直接越過地方法院審理,直接合併至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