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乙二人因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甲憤而提告,案經第一審法院審理, 於辯論終結後定期宣判。時至宣判期日,甲、乙親自到場聽判,法官宣 示判決:乙成立傷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乙聞之,在宣 判庭上,大聲吼叫司法不公,表示自己要放棄上訴,藉此表達對於司法 不公的沉痛抗議。然而,十日之後,乙冷靜下來,覺得自己應該還是要 上訴救濟。試問:乙可否提出上訴?(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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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第 349 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本題因甲、乙到庭,得知宣判刑。
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宣告日起算。
惟甲當庭表示放棄上訴權利,日後得否提起上訴?
第 357 條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
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第 358 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 359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因此乙以「明示」放棄其上訴權,且表示當下是出於自由意志,日後不得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