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一地(甲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乙與丙合計 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地) 。甲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於民國 (下同)111 年 5 月 10 日出售系爭地予丁,並於同年月 11 日將出售系爭 地之「土地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等通知乙與 丙,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系爭地所有權買賣登記。按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甲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乙與丙,則甲之旨揭 通知有無牴觸該法定義務?理由為何?又若乙於接到通知後,對系爭地 擬行使優先購買權(丙則放棄) ,且於登記機關受理系爭地買賣登記審理 中提出異議,並爭執系爭地買賣契約之有效性,則登記機關得否以土地 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私權爭執)為由而駁回系爭地買 賣登記之申請?試按土地法等規定分述之。 (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