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丙任全額清償之連帶保證人,丁 則提供價值 150 萬元之 A 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嗣甲逾期未能清償,乙實行 擔保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應優先向丙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B)乙應優先就 A 地實行抵押權
(C)乙究竟優先向丙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或就 A 地實行抵押權,應由執行法院 決定
(D)乙如選擇聲請拍賣 A 地,丁得向丙求償 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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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5), C(5), D(16), E(0) #3865912

詳解 (共 1 筆)

#7363553
第 879 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天秤座法律網:
本題涉及同一債權存在人保和物保時的內部分擔問題,96年修正的民法第879條就此部分有明文規定,採人保、物保平等主義,依其內部分擔額各自負擔,超過其分擔額的部份,得向其餘保證人求償。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如果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的部份,依保證人應負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本題丙和丁的責任比例為100萬及土地價值150萬(擔保價值超出100萬) ,為1比1,故債務分擔額上,丁應分擔100萬X 1/2=50萬,丙應分擔100萬X 1/2=50萬。故丁應分擔的金額微50萬,今超出50萬的部份,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之規定,抵押人丁就其超過分擔額的範圍,得請求保證人丙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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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879 條 1.為債務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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