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關於「管收」之規定,何者有誤?
(A)管收之期限不得逾 2 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行政法院裁定再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B)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因懷孕 6 個月以上,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分署應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C)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因甫生產後 1 個月未滿,不得管收。
(D)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不得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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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2), C(1), D(0), E(0) #3886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