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甲與乙為夫妻,並無子嗣。某日,甲收到前女友丙之簡訊,告知甲於兩人 分手時,其已懷有甲之子丁,現已 15 歲,並威脅甲若不認領丁,會將此 事告知乙,甲因此認領丁且已完成登記。惟甲於認領丁後發現其與丁雖有 血緣關係,但丁整日無所事事,且染上吸毒之惡習,因此反悔而欲撤銷對 丁之認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若甲未認領丁時,則丙得向法院提起強制認領之訴,強迫甲認領
(B)丁雖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惟於法律上,丁已視為丙之婚生子女
(C)甲認領丁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D)甲得以受乙脅迫而認領丁為由,撤銷對丁之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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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4), C(0), D(14), E(0) #3865346
統計: A(4), B(4), C(0), D(14), E(0) #3865346
詳解 (共 1 筆)
#7361009
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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