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員 A 在路上巡邏時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嫌犯 C 在台北車站投擲汽油彈並持刀傷人。A 隨即到達現場,立刻拔槍與嫌犯 C 對峙,C 繼續揮刀強勢回應, A 立即對 C 射擊,造成 C 當場死亡。請問 A 對 C 之射擊是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PD110028

() A 使用槍械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之用槍時機:

1.符合用槍要件: 依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規定,警察執行職務遇有「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身體受危害之脅迫」或「避開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得使用槍械。

2.得逕行射擊: 依同條第 4 項第 1 款,嫌犯 C 持刀且投擲汽油彈,屬以「致命性武器」攻擊、傷害或脅迫警察或他人,情況急迫。A 依法得不經鳴槍警告,逕行射擊,無需受先經警告程序之限制。

() A 之射擊行為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程度:

1.符合必要性原則: 依本條例第 6 條,警械使用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本案 C 持刀強勢回應,且曾有傷人實績,A 當時已無其他較輕微手段(如喊話或辣椒水)足以即時壓制 C 之致命武力攻擊。

2.生命權之權衡: 依本條例第 9 條但書,警察遇有「情況急迫」時,使用槍械得不受「應注意勿傷及其致命部位」之限制。本案 C 在交通樞紐(台北車站)進行無差別攻擊,為維護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及警察自身安全,A C 射擊雖致其死亡,仍符合比例原則中之衡平性。

() 實務見解之涵攝與結論:

1.合理判斷原則: 依最新實務見解,判斷警察用槍合法性應以「用槍當時之合理認知」為準。A 係基於對當下致命危險的合理預見而開槍,縱使造成死亡結果,亦屬依法令之行為。

2.結論: 綜上所述,警員 A 之用槍行為,在程序上符合第 4 條之逕行射擊要件,在實質上符合第 6 條及第 9 條之比例原則,故其行為完全符合《警械使用條例》

詳解 提供者: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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