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警察執勤中見爛醉之甲騎機車,是否應施以管束?若未施以對人之即時強制管束任其離去,致甲隨後肇事身亡,請問警察是否應負責任?
詳解 (共 2 筆)
ㄧ、 警察人員施以管束之必要條件
一、 警察應對甲施以即時強制之管束
(一)法源依據: 依《警察職務行使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警察對於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施以管束。 (二)個案涵攝: 本題中甲處於「爛醉」狀態且「騎乘機車」,對其自身生命安全及路人(公眾往來)已構成具體且立即之危險。為達成警察保護職能,警察應依本法施以管束。 (三)程序要件: 警察管束時,應注意比例原則,且管束時間不得逾 24 小時;同時應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告知其管束事由,並及時通知其家屬或指定人。
二、 警察未施以管束任其離去,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一)裁量收縮至零理論: 按法律規定警察「得」施以管束,原則上警察享有行政裁量權。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若人民之生命、身體等重要權利面臨迫切危險,而執行機關已無裁量餘地時,即發生「裁量收縮至零」。本案中甲已爛醉,警察可預見其騎車極可能肇事,此時警察之「裁量權」已收縮為「必須執行之職務義務」。 (二)構成怠於執行職務: 警察見甲爛醉仍任其離去,係違反上述職務義務,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三)因果關係與賠償責任:
1.保護他人法律之違法性: 《警察法》第 2 條及《警職法》第 1 條皆明定警察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任務,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相當因果關係: 警察若能及時管束,甲之身亡結果即可避免。警察之消極不作為與甲之身亡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三、 結論
警察見甲爛醉騎車應依法管束,若怠於執行此職務義務致其死亡,受害人家屬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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