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警察執勤中見爛醉之甲騎機車,是否應施以管束?若未施以對人之即時強制管束任其離去,致甲隨後肇事身亡,請問警察是否應負責任?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正熊

ㄧ、 警察人員施以管束之必要條件

(1)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一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3項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一項一款規定警察人員對於瘋狂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本例

(1)上開警員於執行勤務時見甲騎乘機車面有酒容,故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應予攔查,先對其表明身分告知攔停事由,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其進酒精濃度測試,行為人車行不穩、語無倫次醉態明顯無法安全駕駛的情況,仍能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予以管束,並防止繼續駕車。
 
 


 
 
三、若警員任甲離去至肇事身亡責任如下

  (1)警察法第2條開宗明定警察之任務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警察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為目標;可知保護社會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是警察人員的職責,且作為國家公權力的代表,確保民眾能在安全有保障的環境下生活,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應負有防止的法律義務,若「明知」有犯罪發生而不為,與警察維持社會治安保護人民的義務職責有違。
 
 
 (2)本例之警察人員若當時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若涉及重大疏失至有肇事死傷,更可能面臨刑事過失致死等相關罪責。

詳解 提供者:PD110028

一、 警察應對甲施以即時強制之管束

(一)法源依據: 依《警察職務行使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警察對於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施以管束。 (二)個案涵攝: 本題中甲處於「爛醉」狀態且「騎乘機車」,對其自身生命安全及路人(公眾往來)已構成具體且立即之危險。為達成警察保護職能,警察應依本法施以管束。 (三)程序要件: 警察管束時,應注意比例原則,且管束時間不得逾 24 小時;同時應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告知其管束事由,並及時通知其家屬或指定人。

二、 警察未施以管束任其離去,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一)裁量收縮至零理論: 按法律規定警察「得」施以管束,原則上警察享有行政裁量權。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若人民之生命、身體等重要權利面臨迫切危險,而執行機關已無裁量餘地時,即發生「裁量收縮至零」。本案中甲已爛醉,警察可預見其騎車極可能肇事,此時警察之「裁量權」已收縮為「必須執行之職務義務」。 (二)構成怠於執行職務: 警察見甲爛醉仍任其離去,係違反上述職務義務,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三)因果關係與賠償責任:

1.保護他人法律之違法性: 《警察法》第 2 條及《警職法》第 1 條皆明定警察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任務,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相當因果關係: 警察若能及時管束,甲之身亡結果即可避免。警察之消極不作為與甲之身亡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三、 結論

警察見甲爛醉騎車應依法管束,若怠於執行此職務義務致其死亡,受害人家屬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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