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為了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風,有關我國「陽光法令」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所有政府機關(構)、學校均應設置政風機構
(B)所有公務人員都有財產申報的義務
(C)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均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範
(D)現任公職人員均得收受政治獻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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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7), B(710), C(2089), D(43), E(0) #3183405
統計: A(537), B(710), C(2089), D(43), E(0) #3183405
詳解 (共 6 筆)
#6227498
(A) 所有政府機關(構)、學校均應設置政風機構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5:
各機關政風機構之設置,依各該機關之層級、業務屬性、組織編制及政風業務需求等因素定之;其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各機關未達設置政風機構之標準者,政風業務得置專責政風人員辦理,其職稱為政風員,視同政風機構。
前項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政風業務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
各機關未達設置政風機構之標準者,政風業務得置專責政風人員辦理,其職稱為政風員,視同政風機構。
前項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政風業務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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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所有公務人員都有財產申報的義務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2第一項: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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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均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範
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2: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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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現任公職人員均得收受政治獻金
政治獻金法§5:
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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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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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所有政府機關(構)、學校均應設置政風機構:錯誤。依據現行法規,各機關並非均應設置政風機構;且對於未設政風單位之機關、學校,其廉政業務得由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推動辦理。此外,並非所有政府機關(構)、學校皆強制設置政風機構,相關廉政工作得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或指定人員辦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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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所有公務人員都有財產申報的義務:錯誤。財產申報義務主體係明定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所規範之特定公職人員,如總統、各院院長、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特定職等以上之主管人員等,並非所有公務人員均有申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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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均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範:正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將「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明文列為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應依法受該法之規範。實務上,民意代表於涉及個人利益相關之議事活動,亦應依法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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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現任公職人員均得收受政治獻金:錯誤。《政治獻金法》關於收受政治獻金之對象,係以「擬參選人」為核心,並明定得於經監察院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後,始得依法收受。現任公職人員若非擬參選人或未經許可設立專戶,不得任意收受政治獻金;且公務員於職務上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財物,亦可能構成違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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