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甲和乙皆為從事竊盜之慣犯,某日甲偷得一輛車況良好之 A 汽車,乙心生 忌妒,當天便將 A 車從甲家中偷出,並旋即賣給善意不知情之丙。下列敘 述何者正確?
(A)甲無理由向丙主張請求回復 A 車於甲
(B)因甲喪失 A 車尚未逾 2 年,故甲得向丙請求回復其物
(C)甲所主張之善意取得占有喪失物之回復乃善意取得之例外
(D)甲僅需償還丙為買 A 車所支付之價金,即得請求丙交回 A 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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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0), C(2), D(2), E(0) #3865343
統計: A(19), B(0), C(2), D(2), E(0) #3865343
詳解 (共 1 筆)
#7360941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第 949 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第 950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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