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下列何種情形,依實務見解,法官無須自行迴避?
(A)甲法官就某一案件,曾執行檢察官之職務,又參與第一審審判
(B)乙法官就某一案件,曾參與第一審審判,又參與第二審審判
(C)丙法官就某一案件,曾參與第二審審判,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又參 與第二審審判
(D)丁法官就某一案件,曾參與第二審審判經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案件 確定後,又參與再審聲請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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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10), C(43), D(9), E(0) #3866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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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9817
這題在考:? 法官迴避(同一案件「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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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4756
刑事訴訟法§17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A:法官於案件中曾但任檢察官為應迴避事項。
B:參與前審裁判也屬應迴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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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
(來源:法務部
C:曾參與第二審審判,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再行參與,務實上屬於同一審,不須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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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256號
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
(來源:憲法法庭
D:再審也是法官應迴避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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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8040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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