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甲、乙為大學同學,畢業後未有聯繫。乙某次國外旅行,巧遇甲,雙方心 生愛慕,共度春宵。返國不久後,乙發現已懷孕。下列有關認領之敘述, 何者錯誤?
(A)甲知悉後,甲得對乙腹中之胎兒為認領
(B)若乙嗣後生子丙,甲認領丙後,甲得與乙書面約定變更丙之姓氏
(C)若甲與乙結婚,丙無待認領,即視為甲之婚生子女
(D)若甲認領丙後,發現有事實足認其非丙之生父,於丙成年前,甲不得撤 銷其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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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2), C(3), D(29), E(0) #3865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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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6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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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6513

(D)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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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6623
民法§1063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1.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2.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3.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A:原則上只要有主動認領法院都會允許,撤銷認領的條件才必較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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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59子女之姓
1.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2.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3.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4.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5.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1059-1非婚生子女之姓
1.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2.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B: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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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64準正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C: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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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70認領之效力~絕對效力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D:有事實足認子女非其親生,父即可撤銷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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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8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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