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甲與乙為夫妻,婚後生有一子 A,並共同收養一女 B。某日,剛屆齡退休 之甲與單身未婚之 A 相偕到海邊釣魚,不幸落海,兩人均失蹤而生死不 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與 A 落海失蹤,利害關係人得於滿 7 年後,向法院聲請為死亡宣告
(B)若不能證明甲與 A 死亡之先後,依法推定兩人為同時死亡,則甲與 A 之 間不發生相互繼承之關係
(C)於法院為死亡宣告後,關於 A 男之遺產,因甲已推定與其同時死亡,應 由乙與 B 共同繼承
(D)雖 B 為收養子女,其與甲、乙之法律關係與親生子女相同,甲之遺產應 由乙與 B 共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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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5), C(24), D(3), E(0) #3865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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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6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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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7031

第 11 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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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6632
民法§8死亡宣告
1.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2.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A: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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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B:正確。兩人同時死亡,兩人互相無法參與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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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38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C:乙是A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B是A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B無法參與對A之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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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77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2.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3.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4.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5.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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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8005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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