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立委聲請釋憲,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A)立委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為既存有效之法律有違憲疑義
(B)對於多數委員通過之法律,立委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認其有違憲疑義,並在立法過程中曾表示反對者
(C)對於政府所提法律草案,立委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認為其有違憲疑義者
(D)對於既存有效之法律,立委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認為其有違憲疑義且試圖修法未果者
(E)以上皆非
統計: A(286), B(255), C(429), D(1238), E(130) #340026
詳解 (共 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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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
釋字第 6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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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4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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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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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由現任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制定之權限時,如認經多數立法委員審查通過、總統公布生效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或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修正之權限時,認現行有效法律有違憲疑義而修法未果,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法律是否違憲之解釋者,應認為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意旨。 |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1/4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B)選項應該也對吧
從釋字603的協同意見書及大法官第147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中都有提到立法委員提釋憲案,必須就該案表決時表示反對意見才可申請釋憲。
釋字603號協同意見書
所謂「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解釋上是否必須限於曾表達反對意見(於制定法案時投下反對票的立委)之立委?
學說上採肯定及否定兩說:
肯定說(釋字603號許宗力、曾有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由立法委員主動提案所制定,參照提案委員當初所舉立法理由,知其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少數保護之精神,使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法律案有違憲疑義之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後,得向本院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以達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二卷第二期頁三八○ 以下,立法院第九十會期法制、司法兩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
此與德國立法意旨不在少數保護,單純在於維護客觀憲政秩序有明顯差別。本席等因而據此認為聲請人原則上仍應以系爭法律案表決時投反對票,或至少未投贊成票之立法委員為限。當初投贊成票之多數立法委員如欲聲請釋憲,並非不許,但須進一步符合下述要件,亦即改變其見解,另行提出法律修正案,於修法未果時始得為之,蓋唯有如此,方符合以少數地位
提出釋憲聲請之制度意旨。
否定說(釋字603號廖義男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立法委員釋憲聲請權之對象僅以甫通過之法案為限者,或可謂言之成理。然立法委員釋憲聲請權之對象,並不以甫通過之法案為限,凡對現存在之法律,認有違憲之疑義者,即可聲請釋憲,而該存在之法律,未必是現在聲請釋憲之現任立法委員所曾討論通過者。
且賦予立法委員有釋憲聲請權,須其人數達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乃認為該相當數額立法委員之共同連署聲請釋憲,係對維護憲法秩序之能力及準備表明共同負責而足可信賴,並非隨便在浪費及利用司法資源,因此,重點應在其人數須達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才可信賴其確為維護憲法秩序而聲請釋憲之適格聲請人。
如重點擺在聲請人對有違憲疑義而通過之法案須曾表示反對意見,則縱令聲請人都曾表示反對意見,但其人數未達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者,仍不能聲請釋憲。且法案經多數委員決議通過者,並不表示即對持反對意見之少數委員之「權益」有所「侵害」,因而該少數委員或反對黨有「保護之必要性與正當性」,而應許其有釋憲聲請權,以為「救濟」。此種見解,顯然誤解與忽略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之條件何以須其人數達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立法意旨。
故主張聲請人須限於持反對意見或少數黨之見解,並不足採
釋字603採肯定說,並作成大法官第1476次會議不受理決議
大法官第147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五)按「……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少數保護之精神,使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法律案有違憲疑義之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後,得向本院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以達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94年7月30日本院大法官第1269次會議對會台字第7817號聲請案之不受理決議(二)2參照)次按「……立法委員基於維護憲政秩序及法治原則之職責,於審查預算案時,針對行使預算案議決權,其主張經表決未果之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認多數通過之預算有違反憲法之疑義,得向本院聲請解釋……。」(103年6月6日本院大法官第1418次會議對會台字第11904號聲請案之不受理決議(三)參照)上開不受理決議之理由,係針對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聲請要件所為之一般性闡釋,於涉及系爭預算議決程序及系爭條例違憲爭議之本件聲請案,亦有適用。
(六)有關系爭預算部分:
1、系爭預算業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形式上相當於法律(本院釋字第520號解釋參照)。立法院議決通過相關法律案或預算案時,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並投票反對,且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法律案或預算案有違憲疑義,依上述少數保護之意旨,固得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
釋字603
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由現任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制定之權限時,如認經多數立法委員審查通過、總統公布生效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或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修正之權限時,認現行有效法律有違憲疑義而修法未果,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法律是否違憲之解釋者,應認為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