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甲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1 日受僱於乙公司,年薪 100 萬元。由丙擔任 甲之人事保證人,雙方未約定保證期間。甲分別於 110 年、111 年及 114 年 因職務疏失導致乙公司受有損害。乙公司於 115 年 1 月初結算時發現上開 情事,並於同年 2 月初對甲求償,卻發現甲已無資力,因此乙公司於 115 年 2 月向丙請求賠償。依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丙間之人事保證契約雖未約定期間,但依民法規定,自契約成立之 日起有效期間為 3 年。故丙僅就甲於 110 年至 112 年底前所生之損害負 保證責任
(B)人事保證具有強烈從屬性,只要甲與乙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 114 年仍存 續,丙之人事保證責任即不因時間經過而消滅
(C)關於甲於 111 年造成之損失,丙之賠償責任應以甲於 115 年請求時之可 得報酬總額為限,而非以損害事故發生年度為準
(D)乙公司對丙之請求權時效為 2 年,應自 111 年損害發生時起算。故乙於 115 年 2 月始向丙請求,其 111 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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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6), C(2), D(10), E(0) #3865470
統計: A(21), B(6), C(2), D(10), E(0) #3865470
詳解 (共 3 筆)
#7365971
民法§756-3:人事保證之期間
1.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2.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3.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2.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3.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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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之人事保證約定為定期間,故其有效期間應從約定成立時起算。
甲丙之人事保證約定之有效期間為110年1月1日 ~ 112年12月31日。丙不須對112年以後發生之損害負責。
答案選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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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5605
第 756-1 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6-2 條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 756-3 條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756-4 條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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