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關於民事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就他人之訴訟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之特別代理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聲請訴訟參加
(B)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C)參加人應以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他造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聲請調查證據
(D)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提出抗告,且拒絕為準備程序者,視為聲請移付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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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5), B(116), C(30), D(24), E(0) #4002568
統計: A(125), B(116), C(30), D(24), E(0) #4002568
詳解 (共 5 筆)
#7476389
(A)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人聲請訴訟參加(輔助參加),必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例如判決結果會直接影響其私法上權利義務),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參加訴訟。
(B) 正確(本題選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C)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含聲請調查證據、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提起上訴抗告等)。只要其行為不與被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即屬有效。
(D) 錯誤:
民事訴訟法中並無「共同訴訟人抗告及拒絕準備程序,視為聲請移付調解」之規定。抗告為對裁定之不服救濟,與聲請調解為完全不同之程序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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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9980
法律上利害關係:
裁判效力會直接使第三人在法律上的權利受到影響(如:保證人、共有人等)。
事實上利害關係:
事實結果上間接影響第三人,但裁判的效力或執行的法律效果並不直接改變第三人的法律上權利義務。(如:公司打輸官司,間接導致股東持有的股票下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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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58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第 60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 61 條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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