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下列何者非屬抵押人就抵押物所享有之權利?
(A)使用收益抵押物
(B)移轉抵押物所有權
(C)設定後次序之抵押權
(D)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統計: A(376), B(432), C(273), D(1357), E(0) #3295357
詳解 (共 6 筆)
A) 使用收益抵押物——此属抵押人权利,故不当选。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非但得继续占有抵押物,亦得就抵押物为使用收益。此项权能系所有权内蕴之内容,不因抵押权之设定而受影响。《民法》第866条第1项明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或其他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或成立租赁关系。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据此,抵押人不但可以自己占有、使用、收益抵押物,亦得将抵押物出租或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其抵押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已兼顾抵押权人之担保利益与抵押人之使用需求。
❌ (B) 移转抵押物所有权——此属抵押人权利,故不当选。
不动产所有人于设定抵押权后,仍得将抵押物让与他人。《民法》第867条明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此即学理上所称「抵押权之追及效力」,抵押物纵已移转于第三人,抵押权仍附著于抵押物上,不受所有权异动之影响。抵押人于此所受限制,并非不得移转,而系移转后抵押权仍然存在,故其处分权能并未被剥夺。
❌ (C) 设定后次序之抵押权——此属抵押人权利,故不当选。
不动产所有人因担保数债权,得就同一不动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民法》第865条明定:「不动产所有人,因担保数债权,就同一不动产,设定数抵押权者,其次序依登记之先后定之。」此为「抵押权之次序权」制度。抵押人得就同一抵押物先后设定第一、二、三顺位抵押权,各抵押权人依登记次序先后受偿。此举能充份发挥抵押物之担保功能,符合社会经济需要。
✅ (D) 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此非属抵押人权利,当选。
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系法律赋予抵押权人之权利,而非抵押人之权利。依《民法》第873条第1项:「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此项声请权专属抵押权人,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抵押权人之担保利益。
实务上亦同此见解。抵押权人依民法第873条、非讼事件法第72条规定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系属非讼事件,法院仅作形式审查,抵押人(债务人)并无权主动声请法院拍卖自己之抵押物。盖拍卖抵押物系抵押权实行之方式,应由抵押权人于其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发动之;若许抵押人自行声请拍卖其所有物,则与担保物权制度之本旨未合。
惟应附论者,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虽不得径行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但得与抵押权人协议以他法处理抵押物(例如自行出售,于清償抵押债务后涂销抵押权登记),此属私法自治之范畴,非属上开声请权之行使。